一、按戶籍法第47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1項)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第2項)」次按86年4月29日修正戶籍法第46條規定,其修正理由略以,取消收養及判決離婚登記須有正當理由,經戶政機關核准始得委託申請之限制,因收養依民法1079條第4項規定,應聲請經法院認可,始生效力;判決離婚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前2項均較無爭議,無庸予以限制。 二、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終止收養登記,係經司法途徑確認,與一般合意終止收養須確認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意思表示之情形不同,得比照收養登記及判決離婚登記,無庸經戶政事務所核准,逕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 三、有關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應回復本姓1節,係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附隨於終止收養登記產生,未涉及終止收養關係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意確認,為落實簡政便民,爰得比照內政部106年1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50447380號函,經司法途徑確認之改姓、改名案件得同時委託他人辦理。